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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去厕所时坠亡,如何破解工伤认定“拉锯”怪圈[20P]

诸如此类的“拉锯”现象并不鲜见,究竟有没有破解之道?
工伤认定再现“拉锯战”。据报道,黄家琪生前是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平顶山凌云分公司的一名安管员,去年6月25日上班期间,用微信通知同事过来“替岗”后上厕所,随即被发现从大楼侧面的消防通道上坠落身亡。事发后,所在公司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然而,15个月过去,他的父亲黄亚超仍然没有等来社保行政部门的一纸工伤认定决定。去年7月至今年7月,社保行政部门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次被法院撤销。今年8月,社保行政部门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亚超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9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从法律上分析,这起工伤认定纠纷并不复杂。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无非是黄家琪最后坠亡的楼梯已不在公司区域。虽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般来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最高法早就作了拓展性解释,也就是“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的活动,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下班”等情形下出现事故伤害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

详看事件经过,黄家琪已经跟同事完成交岗,虽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三大要件,且最后坠亡的楼梯,也不在所在公司区域,似乎也排除了受到伤害的“合理性”,但必须看到的是,上厕所也属于“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的活动”,而“内部这个厕所并不能完全满足需要,其他工作人员也会去丹尼斯外部上厕所”,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黄家琪确属“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下班过程中发生了事故。由此,法院两次撤销社保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确有着较为充足的法律依据。

但问题在于,法院并非社保行政部门,社保行政部门也不是法院,两者各有各的职责范围。法院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社保行政部门适用工伤认定程序。在法律尚未授权的情况下,司法裁判只好采取合法性审查模式,即便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瑕疵”,也只能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社保行政部门则碍于规范理解及社保基金监管压力,也多拒不让步,故而陷入“行政机关认定——诉讼——再次认定——再次诉讼”的循环怪圈。

从现实情况看,诸如此类的“拉锯”现象并不鲜见。之前,媒体曾报道了山西稷山县的一起纠纷,法院3次判决外加一次政府行政复议,均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当地人社行政部门仍不予认定。

对于这种“怪圈”,究竟有没有破解之道?一方面,需要尽快修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推动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达成共识;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进一步扩大工伤认定范围,具体明确相关“模糊”条款,消除适用理解上的歧义与误区;或者通过特别立法,赋予司法机关“一锤定音”的权力。

另一方面,还需要推动司法判决刚性落地。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不仅可以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还有进一步追究的权力。

翻看行政诉讼法,“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行政复议法,如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甚至“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于法院判决公然“顶牛”,导致陷入“拉锯”怪圈的,不能任其任性而为,该追责的追责,该处分的处分,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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